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哲宇 (原姓名: 周以喆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陳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63、16555、29802、29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5罪刑(不包含沒收)部分撤銷。
周哲宇犯附表編號1、4、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4、5「本院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哲宇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冬葉 」之成年人(下稱「張冬葉」),「張冬葉」於108年11月1日聯繫周哲宇,詢問周哲宇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其收取匯款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大陸帳戶,依周哲宇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戶內,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當有所預見,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周哲宇遂與「張冬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哲宇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予「張冬葉」使用,「張冬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冬葉」與施用詐術者為不同人,或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 吳靜宜 、 謝承穎 、 蘇林秀儒 、 唐清松 、 尹海燕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後,周哲宇復依「張冬葉」指示,以提領或匯款方式,將詐得款項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網友轉匯至「張冬葉」指定之大陸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靜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穎、唐清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尹海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蘇林秀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吳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周哲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認識「張冬葉」、多交一個朋友,我在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時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工作,我不知道匯至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錢是詐欺款項,我請銀行把匯款還給被害人,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宜、謝承穎、蘇林秀儒、唐清松、尹海燕(下均逕稱姓名)於附表之時間,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且被告以提領或匯款方式,將詐得款項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網友轉匯至「張冬葉」指定之大陸帳戶等情,經吳靜宜、謝承穎、蘇林秀儒、唐清松、尹海燕證述明確(筆錄頁數詳見附表),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4271號函、108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5914號函、109年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5282號函、109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028號函,暨函文檢附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印鑑卡、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6184號卷第37至45頁,偵3326卷第37至42頁,偵10563卷第121至131頁,偵13717卷第41至49、51至55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自承: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自稱「張冬葉」之大陸女子,我沒有見過她,有跟她聊過幾次天,覺得人還不錯,想說可以多認識朋友,就無償協助「張冬葉」以國泰世華帳戶接收金錢並轉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我被通知國泰世華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張冬葉」就失去聯繫了,我沒有細問「張冬葉」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偵6184卷第15頁正反面、118至119頁,偵緝1083卷第49至50頁,審易2994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1頁),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2994卷第97頁),且案發時年齡2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與「張冬葉」未曾見面,亦對於「張冬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背景均無所悉,卻僅為結識朋友,在不清楚「張冬葉」借用國泰世華帳戶收款之目的、匯入款項性質,及「張冬葉」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緣由,任意出借帳戶予「張冬葉」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大陸帳戶,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張冬葉」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應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張冬葉」從事詐騙工作,且所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附表所示吳靜宜等人既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以提領或匯款方式,將詐欺款項後透過不詳之人轉匯至「張冬葉」指定之大陸帳戶,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帳戶並領取或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人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被告依指示將國泰世華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提領或轉帳方式,透過不詳之人轉匯至「張冬葉」指定之大陸帳戶,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五、至關於本案共犯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張冬葉」與施用詐術者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係被告與「張冬葉」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於原審時主張本件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件僅得認定係被告與「張冬葉」共同犯上開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審易2994卷第84、90頁,本院卷第67、1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張冬葉」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原審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4、5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按其原審經調解成立之內容繼續給付賠償金額(給付金額及證據詳見附表);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就附表編號4唐清松遭詐欺金額,全數賠償完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行為時正屬青壯,竟僅因欲與「張冬葉」交朋友,即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帳戶,並進而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戶,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更易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吳靜宜、尹海燕成立調解,已按期陸續履行、各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已賠償唐清松全部損失17,000元(相關證據詳見附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照顧同住之61歲母親,從事業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2994卷第9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吳靜宜、唐清松、尹海燕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竟僅因欲與「張冬葉」交朋友,即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帳戶,並進而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大陸帳戶,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謝承穎、蘇林秀儒受騙之款項金額,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及無法與蘇林秀儒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而謝承穎則因未到庭、尚未和解。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賴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復說明:被告否認獲利,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附表2、3部分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執上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審酌本案被害人共計有5人,其僅與吳靜宜、尹海燕調解成立,履行部分賠償金額,並全數賠償唐清松所受損害,惟仍未與謝承穎、蘇林秀儒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本院認尚難給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及出處調(和)解及賠償情形原審罪名與宣告刑本院罪名與宣告刑1吳靜宜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建國 」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28日0時許,向吳靜宜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投資部門經理,邀請吳靜宜一起投資云云,致吳靜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周哲宇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1月1日10時許:5萬元⑴證人吳靜宜之證述(見偵10563卷第25至33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份(見偵10563卷第53頁)⑶吳靜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10563卷第65至105頁)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見審附民233卷第19至20頁)⑸被告匯款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29至131頁)⑴被告與吳靜宜於110年2月23日(原審中)以5萬元調解成立。⑵被告迄今共付1萬6,000元與吳靜宜。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謝承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芳妍 」之成年女子於108年11月2日某時許,向謝承穎佯稱:有個香港投資,獲利頗豐,邀請謝承穎一起投資云云,致謝承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周哲宇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1月4日13時許:6萬900元⑴證人謝承穎之證述(見偵3326卷第17至19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見偵3326卷第29頁)⑶謝承穎提供之東亞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申請表、香港擔保人憑證單影本、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截圖、「王芳妍」照片各1份(見偵3326卷第55至69頁)無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蘇林秀儒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6日13時33分許,假冒蘇林秀儒孫女 陳淑卿 ,並以LINE向蘇林秀儒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蘇林秀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周哲宇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1月8日13時10分許:35萬2,000元⑴證人蘇林秀儒之證述(見偵6184卷第19至21頁)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張(見偵6184卷第27頁)⑶蘇林秀儒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6184卷第29至35頁)無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4唐清松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郭婷婷 」之成年女子先於108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唐清松佯稱:其從事代購事業,利潤不錯,邀請唐清松一起加入「曼蒂斯代購公司」云云,唐清松應允加入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曼蒂斯客戶服務經理 趙立業 」、「欣欣」於108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16時40分許,分別向唐清松佯稱:要匯款購買代購商品云云,致唐清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周哲宇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1月8日14時12分許:1萬7,000元⑴證人唐清松之證述(見偵3326卷第23至25頁)⑵唐清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3326卷第27、31頁)⑶唐清松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3326卷第87至151頁)⑷被告匯款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給付1萬7,000元與唐清松。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尹海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8日11時許,假冒尹海燕姪女,並以LINE向尹海燕佯稱:欲購買基金,資金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尹海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周哲宇國泰世華帳戶。108年11月8日12時28分許:15萬元⑴證人尹海燕之證述(見偵13717卷第9至11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13717卷第27頁)⑶尹海燕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13717卷第31至37頁)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見審附民233卷第19至20頁)⑸被告匯款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5至127頁)⑴被告與尹海燕於110年2月23日(原審中)以15萬元調解成立。⑵被告迄今共給付1萬6,000元與尹海燕。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撤銷。周哲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