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28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846號被告李文偉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李文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109年度偵字第32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0年12月20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偵13365卷【下稱偵卷】第27-31、95-97頁),而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卷第13-19頁),並有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同上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扣案物品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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