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銘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5巷底,以食鹽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將海洛因毒品注射在血管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55巷底,經警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許銘輝所有之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9年1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於5年內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8日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生理食鹽水1瓶、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徒刑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生理食鹽水1瓶、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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