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岳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先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起至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而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一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七路口時,不慎與 駱文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岳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岳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以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一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一0二年一月十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三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文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零點一%(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本案被告李岳憲因酒後駕駛遊覽大客車駱文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0毫克,佐以其在接受測試、詢問過程中,無法通過「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時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等情,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顯無法妥適駕駛遊覽大客車,足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駕駛遊覽大客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擦撞,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審酌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八零MG/L,及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九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緩起訴處分時已繳納罰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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