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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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98號原告甲○○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僅能查知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協議書涉訟,但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履行加裝屋內錄影監視器及加裝保全,並給付所有相關費用」及「原告住屋每月管理費用」之數額,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鸝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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