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葉合麟 即債務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雷孟書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蘇東隆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合麟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4款、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免責事件繫屬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此觀諸本條例第156條修正理由自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0年8月24日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
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僅有國華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8,395元,業已作成分配,並經公告送達債權人,此外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乃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0年10月25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
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月22日之調查筆錄中稱,目前做臨時工,每月薪資約9,000元至15,000元,另於聲請清算之聲請狀上,表明失業、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勉強維生,有本院調查筆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是每月固定收入為12,000元【計算式:(9,000+15,000)÷2=12,000】,依10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46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6,833元(以100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2,000元計,並與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6,83
3×2÷2=6,833)、父母親之扶養費1,700元【以10
0年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123,000元計,扣除每月領有之老農漁津貼6,000元,並與四名兄弟姐妹共同分擔,計算式:(10,00000000)×2÷5=1,700】,已無任何餘額【計算式:12,000-(11,146+6,833+1,700)=-8,823】,應認與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明細為預借現金、
購物中心百貨公司等消費,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查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供的消費明細均非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事,故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於101年1月10日向勞保局辦理紓
困貸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岳母 陳盧美仁 之房屋貸款、聲請人子女之註冊費,有本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事由云云。惟第134條第6款規定,係指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為陳盧美仁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聲請人主張紓困貸款係支付家用、子女之註冊費,及代繳1期房貸,係為免逾期清償發生保證債務,均係基於扶養義務或債務人之義務,並無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情事。況且,債權人並未指明聲請人有何對其他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具體事實,是以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債權人又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自稱無業,無工作收
入,然如何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繳納保險費用,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將每月打零工之收入或其他收入據實計入收入中,有隱匿收入之行為,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上開第8款規定,係指相對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相對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聲請狀、同年9月13日補正狀中,均自陳當時失業,無固定收入,僅能靠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勉強度日,另98年度至100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138元、0元,該所得係應稅所得,不包含其打零工之收入,其每月收入約9,00
0元至15,000元,而保險之費用係與配偶共同負擔等情,有聲請狀、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補正狀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無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且債權人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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