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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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蔡榮宗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102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榮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宗與 張岳仁 、張 王月雲 夫婦為鄰居,雙方因大樓漏水問題而有嫌隙。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的電梯口巧遇,又因漏水問題發生口角,蔡榮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拉張岳仁,並將在場勸架之 張王月雲 推倒在地,致張岳仁受有頭部鈍傷併鼻骨骨折、上唇開放性撕裂傷口、外傷性鼻血之傷害,張王月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岳仁、張王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岳仁、張王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相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岳仁、張王月雲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部分論以一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於103年2月27日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有本院103年2月2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3審簡上4號卷第36、37頁),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事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本應以溝通協調方式維持鄰里間和諧,竟因言語不合即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遭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款項,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