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46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4
1、33335號,102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陽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肆月、伍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正陽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及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見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下述賣場,皆利用未通過結帳櫃臺搬離貨物之同一模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9月8日某時,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全聯
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平等店),徒手搬取台灣金牌啤酒3箱【售價約計新臺幣(下同)1,440元】,未經過收銀櫃台暗自出入口離開,隨即將3箱啤酒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於101年9月8日過後2、
3天某日,又到上述店內,以同一手法,竊取台灣金牌啤酒
3箱得手(售價共約1,440元),其後因該店店長莊O惠盤點存貨發現短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9月23日13時5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徒手搬取海尼根啤酒3箱(售價約計3,168元),未經過收帳櫃臺,暗自出入口離開,隨即將3箱啤酒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㈢於101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內,徒手搬取台灣金牌啤酒3箱(售價約2,100元),未經結帳收銀櫃台即自出入口離開大賣場,竊取得手,經店員毛O玲發現追出門外,謝正陽見狀隨即將3箱啤酒丟下後騎乘機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循車牌號碼查獲。
㈣於101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
○○○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福利中心九如店),徒手搬取台灣啤酒3箱(價值約1,872元),未結帳通過收銀櫃台即自出入口離開而竊取得手,遭該福利中心經理 周麗婷 發現追出門外,謝正陽見狀僅將其中1箱啤酒放在機車上,另將
2箱臺灣啤酒留在地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惟因後悔,旋又返回將已載離1箱臺灣啤酒丟下後騎乘機車逃逸,警方據報後循車牌號碼查獲。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平等店、中山店及九如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以及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均已自白承認(見本院102審易293卷第48、49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平等店店長莊O惠、店員黃O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5、6、9、10頁),並有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證(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1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店員宋O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
8頁),並有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證(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0頁);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814百貨生鮮超市店員毛O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林園分局警卷第4頁及背面),並有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證(見101偵33335卷第19至20頁);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經理周O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及背面),並有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在卷可證(見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6至8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啤酒飲品,自非生活飲食必需品,被告即非陷於飢寒交迫之困境,因而犯案,復依被告警詢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可見被告應有足夠資力購買,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反而多次行竊,所為毫無值得寬恕之處,且被告已於101年10月9日到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接受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行為,尚且於警詢時表示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頁),竟不知悔悟,再度於同年10月16日、25日另尋別家賣場犯案,更為可議,並審酌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案之手段未以暴力方式為之,本案各店家遭竊之物品即啤酒酒類,價值約1至3仟多元,尚非高價值之物品,且其中犯罪事實一、(三)及(四)之部分,店家幸有及時追得被告,因此取回啤酒酒類,未蒙受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衡酌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小康,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評量本案犯案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種,各次犯罪相隔時間尚非久遠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