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正陽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及100年度簡字第7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1次。嗣警方因查緝謝正陽另案竊盜案件,經謝正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而警方採驗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13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且於本案之前,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仍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2至54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