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暗門鑰匙壹支、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11月26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推拿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林○○、王○○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性器官進入女服務生性器官)之性交易服務,並約定交易代價為每20分鐘收取新台幣(下同)1,2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餘額則由林○○、王○○各自取得。適有男客劉○○於102年1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男客王○○於當日晚上11時15分許,分別進入該店消費,由林○○自行引領王○○進入2樓2號房間,另由王○○自行引領劉○○進入2樓3號房間,並各自介紹消費方式後議定如上述之代價。嗣於102年1月17日凌晨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行為之王○○、劉○○,及未完成性交行為之林○○、王○○,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記載容留獲利所用之營業日報表1張及供容留使用之1樓暗門鑰匙1支、臨檢燈遙控器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王○○、林○○、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5張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1年11月29日財高國稅岡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上址店內容留男客王○○與女子林○○、男客劉○○與女子王○○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雖王○○與林○○已完成性交行為,而劉○○與王○○尚未為性交行為,且因警方臨檢而致被告尚未取得男客二人所交付之代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遂之認定。又證人即男客王○○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彩推拿坊時,自己先點坐在沙發上一名我喜歡的小姐(即林○○),點完小姐後並由該名小姐帶我上2樓的房間(2號房)」、「消費方式是帶我上去的小姐說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另證人即男客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進入該店後就用手比女服務生王○○,然後 王女 就帶我至2樓房間」、「昨日(即102年1月16日)櫃台人員並沒有向我介紹消費」等語,是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處所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尚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係同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同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留女子林○○、王○○分別與男客王○○、劉○○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記載容留獲利所用;另扣案之1樓暗門鑰匙
1支、臨檢燈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容留性交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4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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