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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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振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振華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任振華經A女指訴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98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拍攝A女之裸睡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相同法益,各拍攝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一己私慾,竟無故竊錄A女之裸睡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A女難以衡量之心理恐懼,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貿然為傷害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A女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桃簡 字第 393 號判決(103.03.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186 號(103.09.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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