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千元,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