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浩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貳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陸玖捌公克)及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褚浩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首都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2袋,並進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走廊,因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自其位置旁之沙發縫隙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袋(總毛重50.4180公克,總淨重49.3020公克,取樣0.1322公克,純度為80.6%,驗前純質淨重39.7374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採證相片5張及扣得白色結晶粒2袋(總毛重50.4180公克,總淨重49.3020公克,取樣0.1322公克,純度80.6%,驗前純質淨重39.737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2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粒2袋(驗餘淨重:49.1698公克,純質淨重:39.7374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11日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現仍在緩起訴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袋(含2袋2標籤,總淨重49.3020公克,取樣0.13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9.169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承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就上該承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視為一體,併予諭知沒收。再扣案之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張)2具,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