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代表人 黃阿開 自訴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被告 張珮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同一偵查審判程序中先後提出不同之書狀指訴同一人之同一犯罪,更不過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評價為一罪,更不待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向本院遞狀自訴,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珮縈於91年8月擔任自訴人之會計,負責掌管合作社之大小章、銀行存摺,辦理會務事宜。93年8月間 羅阿南 因經商所需向自訴人借款60萬元,惟被告卻告知羅阿南於還款時,要將借款匯入其基隆二信銀行基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已徵被告侵占意圖明顯。而羅阿南於94年7月以支票還款時,支票之兌現帳戶即係被告上開帳戶,足認被告侵占事實明確。又羅阿南於94年間向自訴人借款25萬元,並簽發個人本票37萬元作為擔保,惟該本票由被告不法持有中,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查,被告張珮縈前於98年11月11日因涉嫌於92年12月至97年12月間侵占自訴人公款,偽造會計核銷憑證等犯罪事實,遭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98年11月11日調隆法字第0985680248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5059號、100年度調偵字第41號受理在案,有該局移送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而自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已就被告侵占羅阿南償還合作社之欠款乙事提出告訴,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偵訊時,亦就被告涉嫌侵占自訴人自訴所指之60萬元、25萬元部分進行偵查,並傳訊證人到庭訊問,自訴人復於100年12月9日再具狀陳報於93年8月、94年間分別借款與羅阿南夫婦之憑據,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自訴人已在該案偵查中就同一事實表明告訴之意。是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前既經其具狀提出告訴,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開始偵查,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101年5月17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之本院受狀戳可憑,依照上開法條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