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訴人 萱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上訴人 鄭坤明 訴訟代理人 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切結書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查本件上訴人為本國法人,被上訴人為本國自然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之發生地在我國本院轄區內,勞務履行地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另侵權行為地亦在越南,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又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在國內設有住所,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既於其致上訴人之切結書上明示「...倘若發生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或其他怠忽職守之行為致越南子公司或萱華母公司發生損害,......同意事件由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管轄。」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一、本條新增。二、本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爰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於94年間,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派駐越南服務期間,未克盡職守,致鋼管成品短少,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至上訴人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應以侵權行為地之越南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越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忠實執行其職務,然竟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故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語,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訴訟之義務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88年9月間任職於上訴人,94年6月1日起,經上
訴人派駐越南工廠,初始擔任「廠長」一職(按當時未設有協理乙職,廠長即為生產部門最高主管),僅於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9個半月期間短暫改任「副廠長」,於99年6月l日升任首任「生產部協理」,並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公告人事命令,直至100年2月21日其申請自動離職為止,皆為上訴人派駐越南之生產部門最高主管。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為上訴人越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理應克盡職守。未料,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就存貨進行年底大盤點,赫然發覺鋼管成品之實磅重量,較之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報表所載重量,竟短少高達數十公噸之多,去向不明,有「VSH年底大盤點-成品2011/2/11」(下稱系爭盤點表)可稽,並經所有經手盤點業務之相關人員,切結確實盤點無誤,且經證人 許錦新 到庭結證屬實。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越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自應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經上訴人詢問,並請其協助釐清短少問題所在,詎料,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報告,更旋即於100年2月21日以轉換職場跑道為由申請自動離職。上訴人不得已於100年2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說明職掌庫存鋼管成品短缺之原因,被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1日回函陳稱,鋼管成品並無缺少情形,與其無關云云,仍舊推諉責任,拒不具體答覆。
㈡被上訴人職掌之庫存鋼管成品無故短缺,復以其為上訴人越
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乃庫存管理之最高負責主管,明知應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然未盡職責,竟僅依鋼管成品掛籤上之重量登載製作報表及管理庫存成品,而未要求及督導下屬定期實際磅秤庫存成品重量、實際盤點成品,以正確地製作庫存報表及管理庫存成品,更未確實稽核報表數據及實際庫存成品數量之正確性,又於出貨時未確實查核出廠貨物數量,還未依公司規定將其執掌之鋼管採購數據鍵入電腦資料庫,並曾有竄改相關數據之行為,掩護實際庫存成品短少,以暗渡陳倉,上開一連串計畫性之措施,目的在於掩飾其怠忽職守及不法行為,使鋼管成品軼失於無形,致鋼管庫存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多(計算式:系爭盤點表實磅重總計短少90,464公斤-100年2月8日大盤點當日出貨致尚不及自帳面重扣除之14,014公斤及11,210公斤=65,240公斤),以鋼管成品售價每公斤50元計算,使上訴人受有3,26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每公斤50元(以較低單價計算請求)×65,240公斤=3,262,000元】。是核被上訴人所為,顯有怠忽職守情事,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故意不法行為,使上訴人之鋼管成品所有權受到侵害,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65,240公斤鋼管成品短缺之經濟上損失;倘認不屬故意行為,則被上訴人在管理上之疏失,致使鋼管成品不翼而飛,亦堪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自應依其兩造間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僅於上開3,262,000元中之2,0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證人許錦新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所簽立之最後1
份派駐人員勞動契約書暨協議書第1至3條記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派駐越南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擔任之職務為「生產部協理」,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足證被上訴人於離職前確係擔任上訴人越南工廠之生產部協理無誤。上訴人工作制度完善,如有調職情事,均有相關人事派令及公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暫返台灣,係為支援台灣部分與協助調查及說明越南工廠盤點庫存嚴重短缺等狀況,被上訴人當時仍為生產部協理,豈有其謂改派研磨工人、品管員、特別助理之事,試問被上訴人派令或公告何在?況上訴人本件所訴追者,乃被上訴人於越南工廠服務期間所發生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後是否暫時返台無關,不容混淆視聽。上訴人越南工廠之工作組織及人員執掌,業據證人許錦新到庭說明詳實,足證被上訴人乃有關廠務管理、生產管理、倉庫管理、核准出貨、庫存報表製作等工作之最高負責主管,且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派駐人員勞動契約書暨協議書第3條,已明確記載其工作內容包含「廠務管理」。況細觀被上訴人之辯詞,將廠務相關責任上推副總經理,下推廠長、經理及課長,莫非生產部協理僅為虛職,坐領乾薪而無任何工作職責?顯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固謂工廠之資材依據電腦系統之輸入出為確實之記
錄云云以資辯駁,但發生庫存嚴重短缺情形,原因之一即係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從未實際盤點庫存成品,製作正確報表,或確實查核出貨,又其於任職期間未按公司規定之工作流程,擅自變更方法,未將採購素材及成品等相關資料逐一輸入公司電腦資料庫所致。又其辯稱出貨係由「廠長」及「副總經理」核准,資材之庫存由資材課主管,並由廠長及經理綜管云云,與其無關。惟上訴人越南工廠之出貨實係由其核准,除據證人許錦新證述在卷,並有送貨單可稽,顯與其辯解不符。
㈤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
二個獨立之法人,上訴人就越南公司所生事件無請求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經派駐越南服務,有派駐人員勞動契約書暨協議書為證;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僅案發時之工作地點係受派駐海外之越南子公司而已。況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為上訴人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以境外公司(OBU)方式,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越南子公司之盈虧,上訴人均須於財務報表完全認列,故越南子公司之損害即等同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就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上訴人自均有請求權,更為適格之當事人。
㈥系爭盤點表所載「帳面重」數據,固為長年更新累計至100
年2月8日進行大盤點前列印之數據(按100年2月11日係盤點完成後之製表時間),惟系爭盤點表中之鋼管成品幾乎皆為99年及000年0生產入庫,最早入庫之鋼管成品(即「外徑
20.50厚度2.75」鋼管)乃「94年9月19日」入庫,而短缺全部鋼管成品均係於被上訴人派駐越南擔任廠長之後始生產入庫,而上訴人則係約於99年11月間發現相關短缺問題,是以,被上訴人應難辭其咎。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至感不服,爰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被上訴人自88年9月至100年2月21日止任職予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將被上訴人自越南工廠調回台灣公司。被上訴人被調回前,在越南工廠擔任生產部協理,於100年2月21日自動辭職。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將被上訴人自越南工廠調回台灣,1月25日派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研磨工人,1月31日改派擔任公司品管員,2月21日改派擔任特別助理。越南萱華廠之組織係董事長下設副總經理,下分設管理部、業務部、生產部三個部門,其中生產部設協理、廠長、經理,其下分設生產課、研發課、品管課、生管課、資材課分別主管各項業務。被上訴人擔任生產部協理,僅負責協助副總經理督導生產業務,並無主管廠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掌庫存鋼管成品云云,與事實不符。廠務由各課分別掌管,並由廠長、經理綜合掌管。被上訴人雖有督導之責,但並未掌管任何廠務,故從未製作鋼管成品庫存之報表交給上訴人,自無從依據所謂被上訴人所交之報表進行成品盤點,並作為計算成品數量是否足夠或有短少之根據。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進行存貨盤點結果,鋼管成品之實磅重量,較之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上訴人之報表所載重量,竟短少高達90,464公斤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盤點表及證人許錦新、林桐
銘等4人出具切結書之真正:工廠之資材依據電腦系統之輸入出為確實之紀錄,每一項之鋼管確認,電腦資料必須有長度、材質、入庫日期、入庫批號、客戶代號、製造批號等,始能得知資料是否正確,以確認存貨項目。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盤點表僅標示外徑、長度、實磅重、帳面重等項目,無法確認其資料來源是否正確。即無法確認上訴人所謂庫存短少之真實性。又系爭盤點表最後1頁有標示外徑、厚度係「空白」者,明顯並非盤點資料。再者,黃色貼紙部分,有帳面重而實磅重為0,註明有帳未盤到,顯然係進貨輸入電腦後尚未由素材庫存區搬至成品庫存區,足見盤點表所列資料不正確。又成品盤點必有執行人員及督導人員,自應在盤點表上簽名以明確其責任,然系爭盤點表並無盤點人員之簽名,亦屬異常,難以確認其正確性。至於,證人許錦新、 林桐銘 等4人出具之切結書,內容僅表示執行盤點人員,應依據臺灣公司之規定,盤點時如有偽造情事,應負法律責任之宣示。並非證明係系爭盤點表上執行盤點人員,二者並非相關。綜上,足見上訴人依據資料不正確之系爭盤點表主張庫存鋼管有短少情事,尚難信為真實。
㈢工廠之出貨流程係先由資材課依據電腦系統內容業務輸入之
客戶欠品單內容,安排出貨之貨品、載貨之貨車及出貨日期。資材管理人員於出貨日製作出貨單據,由廠長核准後,交由會計人員製作紅發票,經由會計長審查及副總核准完成。出貨時將紅發票及出貨單經資材人員交給司機,貨車司機須點收貨品數量,並於出貨單上簽名。貨車點收完畢,方可將貨品自廠內移出,至大門口前司機須與管理部管轄之警衛人員清點貨品數量無誤,才能將貨品載出工廠大門。流程嚴密,管制嚴格,貨品出廠,均有明確紀錄。若有舞弊或盜賣行為自無法掩人耳目。工廠既無意外流失貨品出廠,造成貨品短少之紀錄,則上訴人何能主張庫存鋼管有短少情事。又資材之存貨及流通,均由資材課主管,並由廠長及經理綜管,則庫存貨品縱有短少情事,何能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4日遭上訴人調回台灣公司而離開越
南工廠,離職前並未製作貨品庫存報表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年底大盤點結果,較之被上訴人所製作報表短少90,464公斤,去向不明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存貨鋼管達90,464公斤之多,則若無多次之行動,無以完成。然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處、以何種方法盜取何物、數量如何、賣予何人、獲利如何、總共多少次數…等事實,均欠明瞭。且依據系爭盤點表所載「VSH年底大盤點-成品2011/2/11」等語,可見上訴人年底大盤點日期為100年2月11日,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就存貨年底大盤點云云,並非事實。而上述年底大盤點既非依據被上訴人之報表為盤點比較結果發覺短少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即已離開越南工廠職務,則其於100年2月11日縱然進行大盤點,已相隔18天之久,故不論情況如何發生變化或果有存貨短少情事,要皆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存貨究竟有無短少情事,當以原存貨報表與新存貨報表並存
為比對,並將相隔期間每日進出貨物為加減計算後,始能就其比較結果論其增減。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舊存貨報表並存比對,亦未就兩報表相隔期間每日進出貨為加減計算,何能妄言有短少情事。況且,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予上訴人之報表為比較結果短少90,646公斤云云。惟被上訴人離職前並未製作存貨報表,且並無交付報表予上訴人,上訴人所言顯屬虛構。上訴人越南工廠生產部設有廠長、經理、綜管廠務,其下分設生產課、研發課、品管課、生管課、資材課分別主管各項廠務,存貨縱有短少情事,自應查究彼等之失職責任。被上訴人擔任生產部協理,僅負責協助副總經理督導生產事務,並無主管廠務。上訴人所稱存貨短少,並未說明致短少之原因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怠忽職守」情事,然被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怠忽職守」之具體事實,以及有何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皆未盡其舉證之責。
㈥按系爭切結書係承諾性質之約定,所謂「發生徇私舞弊、盜
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之行為,係指不法侵權行為而言,即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事實,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有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及其他資產之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所謂「怠忽職守」之行為,係指債務不履行之失職行為,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有損害賠償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怠忽職守之失職行為,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存貨短少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真實性,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徇私舞弊、盜賣公司存貨或其他資產,或其他怠忽職守等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即已離職,縱有存貨短少情事,與被上訴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㈦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台灣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萱華工
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上訴人主張係就越南公司發生之情事,與上訴人無關,微論被上訴人在越南公司是否有應負民事責任,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併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經上訴人派駐
越南工廠,離職前擔任「生產部協理」一職,主要工作內容為廠務管理、生產、技術指導,職司生產、出貨、廠務管理、相關報表製作等工作,為上訴人越南工廠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自應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然其未要求及督導下屬定期實際磅秤庫存成品重量、實際盤點成品,以正確製作庫存報表及管理庫存成品,更未確實稽核報表數據及實際庫存成品數量之正確性,又於出貨時未確實查核出廠貨物數量,未依公司規定將其執掌之鋼管採購數據鍵入電腦資料庫,致庫存鋼管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多,以每公斤50元計,上訴人因此受有3,262,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盤點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切結書、證人許錦新、林桐銘等4人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見原審100年度補字第113號卷第9-15、17-27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錦新、林桐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65,240公斤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損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暨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實管理、盤點成品及製作相關報表,顯有怠忽職守情事,致上訴人受有庫存鋼管成品65,240公斤軼失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許錦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所任
生產部協理的工作需要製作盤點清冊嗎?)由資材課的員工製作,再送廠長審核,再送生產部協理核准,至於生產部經理並不用過目審核該盤點清冊。】【(問:公司出貨流程為何?)資材課員工去理貨,理完後,會製作出貨單,出貨單要經過生產部協理核准,出貨單核准完,會送去給會計開紅發票,紅發票是由副總經理核准。接下來,生產部協理就會拿出貨單去核對實物是否相符。若協理不在,才由廠長代理核准出貨單及核對實物。核對相符後,會將紅發票及出貨單一併交給司機,出貨時司機就將出貨單一聯交給警衛,司機就會帶著紅發票及出貨單另外三聯並載運貨物去找客戶送貨。】【(問:有無隔了一天或是好幾天才出貨?)不會,因為司機開車進入倉庫,由資材人員將貨物吊上貨車,貨物吊完後,司機開車將貨物載運到警衛室旁邊,司機就將車子停下,司機下車在外等候核對,廠長或生產部協理就在此時到警衛室旁邊來核對貨車上貨物與出貨單,核對無誤後,廠長或生產部協理再回到辦公室,再將出貨單交給辦公室內資材課人員,資材課人員再將出貨單,連同紅發票交給司機,司機拿到紅發票及出貨單,將出貨單一聯交給警衛後,才載運貨物出去。從司機進來理貨到離開,大約一個半小時。】【(問:在你上開所述的出貨流程中,是否有人會將鋼管搬運出去?)不可能,因鋼管很重,所以沒有用天車吊,是無法搬運的。
】【(問:為何會短少這麼多貨物?與廠長或是生產部協理是否有關?)我是核准,但是最高主管是生產部協理。
就是要看有無確實核對貨物,如果沒有確實核對,有可能有人會偷吊。】【(問:但依照你上開所述,既然鋼管很重,原告主張鋼管缺少,則如果有人偷運鋼管,應該是在倉庫內的資材課人員偷運公司的鋼管出去,與廠長或生產部協理有何關連?)廠長或生產部協理應該要核對。】【(問:原告公司貨物從倉庫出去,是否由資材課人員吊運正確數量鋼管上車,再由廠長或是生產部協理核對,以此兩個管道對公司的出貨作控管?)是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58頁反面-59頁)。由證人許錦新上述出貨流程可知,鋼管之出貨控管有資材課人員、廠長即證人許錦新及生產部協理即被上訴人等多人參與,則上訴人謂65,240公斤庫存鋼管成品之軼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要屬有疑。
⑶證人許錦新又證稱:【(問:在被告回臺灣之前,越南廠
倉庫是否有作盤點?)有,也有製作盤點清冊,越南廠每個月有月盤點,就是每個月由越南資材課員工去盤點的,月盤點時是根據掛籤上的重量盤點的,同一尺寸加總起來,作成盤點清單,清單做完後,會與電腦帳目核對,核對完後看是否有差異。100年1月份有針對素材作大盤點,100年2月份有針對成品作大盤點。但上開兩次大盤點時,被告已經離開越南廠回來臺灣。】【(問:大盤點的清冊有無經過你上開所述的流程確認?)由員工每一把吊起來磅重量,由我、越南廠最高主管林桐銘副總、生產部經理 陳柏瑞 、管理部經理 史彩美 共同監督盤點。】【(問:有無於盤點清冊上作簽章審核確認?)盤點清冊上我們四人沒有簽名,並未經過廠長及協理作審核,因是將資料直接送回臺灣核對,是由臺灣總公司的人員審核,我們四人只是在場監看越南員工磅重量及由越南員工書寫重量。越南員工將重量寫在盤點的清單上,手寫後,再由我們四人鍵入電腦內,再將電子檔傳送回臺灣,就由臺灣公司直接審核。我們四人是一人打一部分,再將四份資料加以彙整,所以我們繕打的部分並無重疊。】【(問:提示100年度補字第113號第15頁,為何有括號中註記空白的情形?)時間已經久了,已經不知道是什麼了。】【(問:原告主張鋼管不見,則除了有可能有人搬走鋼管外,有無其他可能會造成盤點帳面上的鋼管與實物的數量不同?)沒有。】【(問:有無可能是公司的人員在鍵入月盤點或上開兩次大盤點的帳面資料時,打錯字?)有可能。】【(問:有無辦法避免如此的錯誤產生?)只要人在繕打,就有可能會打錯。】【(問:你剛才說每個月都有做月盤點報表,月盤點時,有無實際去磅重量?)沒有。】【(問:原證2報表上的日期為100年2月11日,帳面重是指何日期的帳面重?)就是100年2月11日的帳面重。】【(問:被告100年1月23日之後回台,到100年2月11日之間,帳面重的數據是否有大幅度的變化?)沒有,因為被告回台的期間剛好遇到過年,所以帳面的重量變化很少,越南廠還是有生產及出貨,但是數量很小,所以變化很少。】【(問:你所謂的掛籤,是否影響原證2的資料?)掛籤在最後成品產出的地方,由現場的操作人員製作入庫單,入庫單有三聯,兩聯插在鋼管上,一聯由資材人員收走,鍵入資料。
會,比如說是一把,分一半後,沒有將原來這一把帳的資料作修改。月盤點時,都是依照掛籤上的數字加以記錄。
】【(問:原證2的帳面重的欄位數字,是計算何區間所產生的帳面重?)從創廠一直到現在,因為進、銷、存貨的關係,所以會一直更新。所以原證2的帳面重數字是從創廠一直到現在的數字。】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7-59、61-62、147頁)。據證人許錦新上開所述可知,許錦新、林桐銘等4人於越南進行大盤點時,僅負責過磅、記錄實際庫存鋼管成品之重量,至於系爭盤點表上之【帳面重】、【差異】欄之記載,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而上訴人製作【帳面重】資料之依據,係越南廠提供之月盤點報表,然越南廠雖製有月盤點報表,惟並未實際磅重,而係依鋼管上的掛籤加以記錄,惟掛籤所載數字復有可能因人為疏忽造成錯誤。綜上分析,系爭盤點表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
⑷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盤點表【帳面重】之數字是自創
廠迄許錦新等人於100年2月8日進行大盤點前,長年更新累計之數據,最早入庫之鋼管成品乃94年9月19日入庫,上訴人復自陳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改任副廠長一職(見原審卷第191-192頁),則被上訴人於任副廠長期間,既尚有廠長為最高主管,則上訴人所謂庫存鋼管成品之短少是否因被上訴人所致,誠屬有疑。
況且,許錦新又證稱自被上訴人100年1月23日離開越南之日起至100年2月11日大盤點日止,因越南廠仍有生產及出貨,帳面重數據仍有變化,則上訴人依系爭盤點表所載帳面重數字據以計算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數量,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業已離開越南廠,但越南廠卻仍在生產及出貨,則上訴人所稱該庫存鋼管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數量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⑸上訴人又稱系爭盤點表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所製作,
乃多名與被上訴人無利害或對立關係甚至情誼交好之同事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可信度極高。況且,上訴人製作「帳面重」欄之依據,既係依據越南工廠提供之月盤點報表,而該月盤點報表及盤點清冊均為被上訴人任職時所督導管理製作,且「實磅重」欄之資料乃上訴人越南工廠台籍幹部林桐銘、陳柏瑞、 史彩雲 、許錦新等四人實際過磅之紀錄,「差異」欄之記載則係依據上開「實磅重」與「帳面重」之差異而算出,系爭盤點表除經所有經手盤點業務之相關人員書立切結書,切結對庫存確實磅重盤點無誤及盤點表資料為真(見本院卷第53頁,補字卷第23頁)之外,並經證人許錦新與林桐銘及史彩美到庭結證屬實。因此,系爭盤點表雖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不影響其可信性乙情。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自行製作之「盤點表」係以被上訴人離職時(自越南公司離職),製作並交付上訴人之報表所載重量為「帳面重」之依據,與「實磅重」比較計算產生「差異」數量,即為鋼品短少數量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離職時製作並交付上訴人之「報表」,則該「盤點表」所計算差異數量,已失依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所稱「報表」以實其說,而此項事實又非其他方式所能取代或移植,依證據法則,難謂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嗣雖另提「月盤點表」所載「帳面重」數據,然該「月盤點表」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不能取代上訴人原主張之差異計算基礎,且無越南公司自94年6月1日設立至100年2月8日止「連續性」長年累計之全部資料可憑。
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越南公司副總經理林桐銘、廠長許錦新、經理陳柏瑞、史彩美等現職人員,皆為應負層級責任之人員,目前仍任職於上訴人,且本件有關存貨帳面重與實磅重之差異,事關渠等自身是否亦有監督不週審核不實之責任負擔,是彼等證詞是否可採,亦值可疑。
⑹又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8日期間,上訴人
公司越南工廠之生產及出貨情形乙節(見上證5、6)並謂:上開期間之生產入庫數量遠大於出貨數量,按理只會增加庫存鋼管成品之實磅數量,自不至於影響庫存鋼管成品數量短少之計算。惟按:上開表單均為上訴人之電腦列印,並未出示原本供查核是否真正,且上訴人復未計算數量為何,又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已返台,自依此推論被上訴人任職於越南工廠時之生產及出貨情形,僅空言「生產入庫數量遠大於出貨數量」,而謂「只會增加庫存鋼管成品之實磅數量,自不至於影響庫存鋼管成品數量短少之計算。
」云云,尚乏確實之證明。
⑺綜上,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盤點表是否正確,既有可疑
,縱屬實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依系爭盤點表計算所得之庫存鋼管成品短少65,240公斤之數量,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怠忽職守,致鋼管庫存成品短少65,240公斤,以每以公斤50元計算,因此受有3,262,000元之損失等語,洵不足採。準此,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暨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2,000,000元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65,240公斤
庫存鋼管成品短少之損失,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應適用越南法。按任何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個人的生命、健康、名譽、人格、尊嚴、財產或其他合法權利和利益並造成損害的,侵害法人或其他主體的名譽、尊嚴或財產並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害,為越南民法第60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見原審卷第166、178頁)。又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被害人如未受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⑵按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
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369之9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法人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依此,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雖係上訴人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然與上訴人仍為分別獨立之法人,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員工,惟其既受上訴人指派而派駐海外之越南子公司即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在越南之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內,縱有侵權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受有損害者核係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上訴人並無何權利受損害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係上訴人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同係上訴人之損害,得由其請求云云,即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此核與侵權行為法在於填補損害之基本目的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暨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桐銘、史彩美之證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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