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原告 楊栢饒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 楊曹英吉 被告 楊國雄 被告 楊永進 被告 黃楊娥 被告 曾宏崑 被告 曾宏仁 被告 曾秀鈞 被告 曾佑穎 被告 曾文武 被告 曾武勤 被告 鄭尤水枝 被告 林尤秀英 被告 施尤嚴 被告 邱世根 被告 邱黎明 被告 邱正平 被告 尤碧蓮 被告 尤碧花 被告 尤東和 被告 尤金柱 被告 楊振錡 訴訟代理人 施和興 被告楊 黃文音 被告 楊明哲 被告 楊明裕 被告 楊周文 被告 賴楊爽 被告 賴碧霞 被告 賴碧薇 被告 黃境端 被告 黃尹辰 被告 黃子瑄 被告 黃尹志 被告 賴碧珍 被告 賴本堂 被告 賴本淋 被告 賴本國 被告 賴本寶 被告 吳如松 被告 許清雄 被告 許振德 被告 許美玲 被告 許振芳 被告 許振文 被告江 楊秀枝 被告 楊水土 被告 劉美華 被告 楊大岸 訴訟代理人 楊宗薰 被告 楊東壁 被告 楊照 被告蕭 楊琇月 被告 陳東梭 被告 陳彥文 被告 陳柏任 被告 楊春惠 被告 楊春枝 被告 賴賢德 被告 賴洪鈞 被告 賴秀琴 被告 賴秀碧 被告 賴鴻榮 被告 賴秀惠 被告 吳如發 被告 吳翠花 被告 吳幸頤 被告 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 黃尹志應 就被繼承人黃 賴碧桃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應就被繼承人 許楊意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賢德、賴洪鈞、賴秀琴、賴秀碧、賴鴻榮、賴秀惠應就被繼承人賴 楊賽妙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如松、吳如發、吳翠花、吳幸頤、吳美慧應就被繼承人 吳慶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66之繼承人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代墊款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 楊黃文音 、劉美華、楊大岸之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均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黃尹志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賴碧桃 所遺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楊意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命被告楊曹英吉等六十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1,04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嗣於102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黃尹志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賴碧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楊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賢德、賴洪鈞、賴秀琴、賴秀碧、賴鴻榮、賴秀惠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楊賽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如松、吳如發、吳翠花、吳幸頤、吳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慶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減縮聲明為命被告楊曹英吉等六十五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楊江 於民國(下同)31年死亡,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段0000地號)、828(重測前為莒光段2161地號)地號二筆土地,兩造則均為楊江之繼承人,於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後,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案;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其中黃賴碧桃於96年1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黃尹志就黃賴碧桃所遺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許楊意於9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亦未就許楊意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就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系爭土地前因與他人共有而訴訟分割、辦理登記所生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47,056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而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亦已由原告繳納166,347元。
(二)本案當事人及關係人等相關資料如下:
1.楊江之次子於台灣日治時期出生,出生當時台灣地區尚未實施戶籍登記,且於全面實施戶籍登記前即已夭折,故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上並未記載其年籍資料,因早於楊江死亡,故無繼承權。
2. 楊黃燕 於91年12月4日死亡。
3. 賴大堃 於79年11月19日死亡。
4.曾 邵惜仔 於90年7月5日死亡。(關於尤 楊鸞 與前夫 曾沛維 二人之繼承人,其中 曾邵惜仔 為該二人長子 曾明鑑 之配偶,且早於曾明鑑死亡,對尤楊鸞之財產並無繼承權,故原計算尤楊鸞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並無錯誤。)
5. 楊三枝楊素貞 早於楊清族死亡,故無繼承權。
6. 尤西尤金財 早於 尤石 死亡,故無繼承權。
7. 劉淑銀劉淑娟 於繼承發生後即拋棄繼承,而由劉美華單獨繼承,故上開二人均非本案之訴訟當事人。
8. 劉許春 再嫁後於76年7月1日死亡,再嫁後與 劉文圭 並無生育子女。
9. 楊吳片 於79年4月14日死亡,其與 楊清煌 結婚之後,並未生育子女。
10. 楊秀子 因出養而改名為 吳秀 ,因出養而無繼承權。
11.被告 賴楊賽妙業 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並由其配偶賴賢德、子女賴洪鈞、賴秀琴、賴秀碧、賴鴻榮、賴秀惠共同繼承,爰依法由賴賢德、賴洪鈞、賴秀琴、賴秀碧、賴鴻榮、賴秀惠等人承受訴訟。
12.被告吳慶章業於101年5月26日死亡,並由其子女吳如松、吳如發、吳翠花、吳幸頤、吳美慧共同繼承,爰依法由吳如松、吳如發、吳翠花、吳幸頤、吳美慧等人承受訴訟。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訂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屬有據。
(四)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0,407元整:
1.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換言之,若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而為他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即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受管理人支付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2.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換言之,受有利益之人若不具備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應將其利得返還因其受利而遭有損害之人。
3.經查被告等人均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前揭94年間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訴訟費用247,056元及96年地價稅計41,498元、99年地價稅計41,853元,總共計330,407元(利息之請求不予主張),兩造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上開330,407元金額,爰請求被告各依附表二計算所得之金額支付予原告。
(五)對鈞院調閱上開94年度訴字第741號案全卷、97繼609案全卷均無意見等語。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答辯如下:
(一)被告楊國雄於102年7月26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楊振錡之訴訟代理人施和興於101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楊明裕於102年4月26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楊黃文音於102年4月26日、7月26日、9月13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應繼分無問題。
(五)被告楊大岸及訴訟代理人楊宗薰於102年4月26日、7月26日、9月13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應繼分無問題,會依照判決之金額清償原告代繳稅金、代墊款。
(六)被告劉美華於102年9月13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七)除上述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江與訴外人等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莒光段2160號)、828號(重測前為莒光段2161號)二筆土地,而楊江於31年8月3日死亡,嗣經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確定准予分割後,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由楊江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楊江之繼承人即現為附表二所示原告 楊柏饒 及被告等六十六人,其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等情;以上業據原告提出楊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94年度訴字第741號全案卷証資料、97年度繼字第609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中即訴外人黃賴碧桃於96年1月2日死亡,訴外人吳慶章於101年5月26日死亡,訴外人許楊意於94年12月4日死亡,訴外人賴楊賽妙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然訴外人黃賴碧桃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黃尹志,訴外人吳慶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如松、吳如發、吳翠花、吳幸頤、吳美慧,及訴外人許楊意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及訴外人賴楊賽妙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賢德、賴洪鈞、賴秀琴、賴秀碧、賴鴻榮、賴秀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等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公同共有前開土地之權利為繼承登記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賴碧桃、吳慶章、許楊意、賴楊賽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楊江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除被告楊國雄、楊振錡、楊明裕、黃 楊文音 、楊大岸、劉美華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外,其餘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應繼分,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境端、黃尹辰、黃子瑄、黃尹志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賴碧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清雄、許振德、許美玲、許振芳、許振文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楊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賴賢德、賴洪鈞、賴秀琴、賴秀碧、賴鴻榮、賴秀惠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楊賽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如松、吳如發、吳翠花、吳幸頤、吳美慧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慶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楊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楊國雄、楊振錡、楊明裕、 黃楊文音 、楊大岸、劉美華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楊黃文音及被告楊大岸之訴訟代理人楊宗薰並稱,應繼分之計算無誤;而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其聲明自屬可採。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楊柏饒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因判決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應共同負擔因分割該共有物所支出訴訟費用247,056元及96年應納之地價稅41,498元,99年應納之地價稅41,853元,即原告代墊款項共計330,407元,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均拋棄,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給付前所代納之款項等語,除經被告楊大岸之訴訟代理人楊宗薰於到庭表示將依照判決之金額清償原告代繳稅金外,其他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或當庭不表爭執(詳參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從而此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江所遺土地┌──┬──────────────┬─────────┐│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01│彰化縣○○鎮○○段○○○○○○○號│6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2│彰化縣○○鎮○○段○○○○○○○號│507.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03│彰化縣○○鎮○○段○○○○○○○號│3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6。│├──┼──────────────┼─────────┤│04│彰化縣○○鎮○○段○○○○○○○號│1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6。│├──┼──────────────┼─────────┤│05│彰化縣○○鎮○○段○○○○號│80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償還原告之代墊款
(單位:新臺幣)┌──┬─────┬───────┬──────────┐│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償還原告金額│├──┼─────┼───────┼──────────┤│01│楊栢饒│1/175│0元(原告應分擔之稅│││││金1888元)│├──┼─────┼───────┼──────────┤│02│楊曹英吉│1/175│1888元│├──┼─────┼───────┼──────────┤│03│楊國雄│1/175│1888元│├──┼─────┼───────┼──────────┤│04│楊永進│1/175│1888元│├──┼─────┼───────┼──────────┤│05│黃楊娥│1/175│1888元│├──┼─────┼───────┼──────────┤│06│曾宏崑│1/700│472元│├──┼─────┼───────┼──────────┤│07│曾宏仁│1/700│472元│├──┼─────┼───────┼──────────┤│08│曾秀鈞│1/700│472元│├──┼─────┼───────┼──────────┤│09│曾佑穎│1/700│472元│├──┼─────┼───────┼──────────┤│10│曾文武│1/175│1888元│├──┼─────┼───────┼──────────┤│11│曾武勤│1/175│1888元│├──┼─────┼───────┼──────────┤│12│鄭尤水枝│1/1400│236元│├──┼─────┼───────┼──────────┤│13│林尤秀英│1/1400│236元│├──┼─────┼───────┼──────────┤│14│施尤嚴│1/1400│236元│├──┼─────┼───────┼──────────┤│15│邱世根│1/4200│79元│├──┼─────┼───────┼──────────┤│16│邱黎明│1/4200│79元│├──┼─────┼───────┼──────────┤│17│邱正平│1/4200│79元│├──┼─────┼───────┼──────────┤│18│尤碧蓮│9/1400│2124元│├──┼─────┼───────┼──────────┤│19│尤碧花│9/1400│2124元│├──┼─────┼───────┼──────────┤│20│尤東和│1/1400│236元│├──┼─────┼───────┼──────────┤│21│尤金柱│1/1400│236元│├──┼─────┼───────┼──────────┤│22│楊振錡│6/175│11328元│├──┼─────┼───────┼──────────┤│23│黃楊文音│2/175│3776元│├──┼─────┼───────┼──────────┤│24│楊明哲│2/175│3776元│├──┼─────┼───────┼──────────┤│25│楊明裕│2/175│3776元│├──┼─────┼───────┼──────────┤│26│楊周文│6/175│11328元│├──┼─────┼───────┼──────────┤│27│賴楊爽│6/175│11328元│├──┼─────┼───────┼──────────┤│28│賴碧霞│1/200│1652元│├──┼─────┼───────┼──────────┤│29│賴碧薇│1/200│1652元│├──┼─────┼───────┼──────────┤│30│黃境端│公同共有1/200│連帶給付1652元│├──┼─────┤│││31│黃尹辰│││├──┼─────┤│││32│黃子瑄│││├──┼─────┤│││33│黃尹志│││├──┼─────┼───────┼──────────┤│34│賴碧珍│1/200│1652元│├──┼─────┼───────┼──────────┤│35│賴本堂│1/200│1652元│├──┼─────┼───────┼──────────┤│36│賴本淋│1/200│1652元│├──┼─────┼───────┼──────────┤│37│賴本國│1/200│1652元│├──┼─────┼───────┼──────────┤│38│賴本寶│1/200│1652元│├──┼─────┼───────┼──────────┤││吳如松│1/50│6608元││39├─────┼───────┼──────────┤││吳如松│公同共有1/50│連帶給付6608元│├──┼─────┤│││40│吳如發│││├──┼─────┤│││41│吳翠花│││├──┼─────┤│││42│吳幸頤│││├──┼─────┤│││43│吳美慧│││├──┼─────┼───────┼──────────┤│44│許清雄│公同共有1/25│連帶給付13216元│├──┼─────┤│││45│許振德│││├──┼─────┤│││46│許美玲│││├──┼─────┤│││47│許振芳│││├──┼─────┤│││48│許振文│││├──┼─────┼───────┼──────────┤│49│江楊秀枝│1/25│13216元│├──┼─────┼───────┼──────────┤│50│楊水土│1/25│13216元│├──┼─────┼───────┼──────────┤│51│劉美華│1/5│66081元│├──┼─────┼───────┼──────────┤│52│楊大岸│1/10│33041元│├──┼─────┼───────┼──────────┤│53│楊東壁│1/30│11014元│├──┼─────┼───────┼──────────┤│54│楊照│1/30│11014元│├──┼─────┼───────┼──────────┤│55│ 蕭楊琇月 │1/30│11014元│├──┼─────┼───────┼──────────┤│56│陳東梭│1/90│3671元│├──┼─────┼───────┼──────────┤│57│陳彥文│1/90│3671元│├──┼─────┼───────┼──────────┤│58│陳柏任│1/90│3671元│├──┼─────┼───────┼──────────┤│59│楊春惠│1/30│11014元│├──┼─────┼───────┼──────────┤│60│楊春枝│1/30│11014元│├──┼─────┼───────┼──────────┤│61│賴賢德│公同共有1/10│連帶給付33041元│├──┼─────┤│││62│賴洪鈞│││├──┼─────┤│││63│賴秀琴│││├──┼─────┤│││64│賴秀碧│││├──┼─────┤│││65│賴鴻榮│││├──┼─────┤│││66│賴秀惠│││├──┴─────┴───────┼──────────┤││共計330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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