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區○○路○○號之舊居,獨自飲用臺灣啤酒12罐及保力達約2至3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上交流道匝道前時,與 顏羽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陳天坐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治療。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室職員,於同日下午7時許對陳天坐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187.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天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抽血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936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872%(計算式:0.05%×0.936÷0.25=0.1872%),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之情形,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自己受有人身及財產傷害,客觀上已發生實際損害而有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犯罪,復又刪除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以限縮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而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且家境勉持,又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之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6毫克,致自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顏羽君因此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甚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