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俊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凌俊逸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位於臺○○○區○○路上之「感覺PUB」與友人共飲海尼根啤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李凌 回家,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夏林路交岔路口時,與 薛林月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
午6時59分許對凌俊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凌俊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林月英及李凌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59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18%(計算式:0.05%×0.59÷0.25=0.118%),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0.08%至0.15%間時,對駕駛能力會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情形,對心理行為亦會有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經員警觀察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駕駛過程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見警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相較於修正前之條文內容:「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不僅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時即構成犯罪,復又刪除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規定以限縮主刑種類,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而行為後之法律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小康,又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之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使自己及他人分別受有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