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李雪花
周家德 周家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被告 江坤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雪花、周家德、周家鈴各新臺幣(下同)2,108,920元、50萬元、5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53號裁定命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3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敏宏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67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2年7月4日送達原告等人,原告等人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亦有送達回證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於102年度抗字第674號抗告事件卷宗可憑,是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定部分,已於102年7月16日確定,原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21日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