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於104年5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4年9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105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觀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屢屢再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於商店內購物應付款之消費方式,然其本次於商店內選購物品,卻未思循正常消費模式結帳,反將物品塞入自身包包內掩飾,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手段顯不可取;又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被告雖主張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及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其當知悉其病情,並應積極服藥或住院改善其竊盜行為,然被告在患病期間仍屢屢犯竊盜案件,實難認被告有盡力控制其行為,況被告於消費後仍知結帳部分物品,且於警詢供稱竊取狗食已給狗吃(見警卷第5頁),足證被告係有特定竊取目標,非因疾病發作無法控制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自難因其疾病而豁免刑罰;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有所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末兼衡其離婚、擔任臨時工、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53頁;警卷第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西沙蒸鮮包雞肉、牛肉口味各5包,均未扣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狗食均已給狗食用等語在卷,衡諸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新台幣681元與告訴代理人收訖(見偵卷第51頁),而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無非造成對被告之雙重剝奪,有過苛之虞,且有國家受不當得利之嫌,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告林玉玲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府前路分公司「統冠超商府前店」內,乘店長 林晨瞳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林晨瞳管領而陳列於貨架販售之西莎蒸鮮包雞肉、牛肉口味各5包(價值總計新臺幣29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側肩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現場。嗣因林晨瞳盤點店內貨品時,察覺上開財物短少,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晨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晨瞳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