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54號原告旭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及11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業主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地坪工程」及「伸縮縫蓋板工程」,分別議定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168萬元、90萬元,共計258萬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0000000元(防水及地坪工程部分為0000000元,伸縮縫蓋板工程為449000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0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台幣19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二項工程總價應為258萬元,被告已付0000
000元,尾款僅餘0000000元,因原告無故遲延完工,遲延
236日,每逾一日罰款3,000元,故應扣除逾期罰款708000元,又原告雖於95年10月31日完工,但工程尚有如附件被證
8之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限期修補,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修繕,其中外牆開口防水層、伸縮縫蓋板滲水、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費用共12000元,而因原告於保固期間,未履行保固責認,滲水問題無法解決,被告主張保固金258000元應予沒收扣抵工程款,總計原告未領工程尾款為4569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6963)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4年10月14日、11月30日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承包業主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中之「防水及地坪工程」及「伸縮縫蓋板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168萬元、90萬元。
2兩造於94年11月30日、95年10月14日先後分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86頁)
3被告曾開立兩張支票給原告,票據金額分為431,646元、449,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2頁)
4契約第22條約定違約金為一天3,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1頁)
5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31日完工。(本院卷一第P121-122頁)
6對被證28、29、30、31、32、33、34、36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5頁)
7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有無逾期完工?遲延是否可歸責原告?⑴兩造是否有約定工期?⑵是否因被告之前置工程未完成導致原告遲延?⑶被告展延工期與原告遲延是否有關?
2原告施工有無瑕疵?上開瑕疵是否已修補?
3原告保固期間是否有瑕疵?工程尾款是否應否扣除保固金?
4被告已經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原告有無逾期完工?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一)兩造是否有約定工期?
1、被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30日簽約時,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6條原訂:「簽約後即日起開工,工期至95年1月15日前完工」,經原告研讀被告94年11月23日提送業主核定之趕工進度表,該趕工進度表中被告施作防水工程部分工期至95年3月9日完工,經原告提出修正工期為配合現場趕工進度表工期之寬限請求,兩造遂才修正工程期限為「經甲方(即被告)現場人員通知三天內進場施工,配合現場工期施作完成」。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中所謂「配合現場工期施作成」,按94年11月30日簽約時,當時「現場工期」即為94年11月23日提送業主之趕工進度表之工期,亦即應於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原告施作防水工程部份應配合於95年3月9日之工期施作作完成。兩造簽約後,被告確定原告同意配合現場工期施工完成,於94年12月1日再次發文給業主,以信福消防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修訂後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訂於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經建築師審核通過,轉給業主,業主於95年1月24日同意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所以原告應依合約規定配合現場工期95年3月9日以前施作完成。簽約當時原告已充份了解現場工期為60天,原告遲延至96年1月24日還尚未全部完工,明顯逾期321天。而工期之計算以我們通知原告後才開始起算工期,但仍有60天之限制,且依兩造契約第22條逾期違約罰款條款之約訂,更能證明本工程確實有工期之限制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2件工程,均屬配合工程,需被告前置工程完成後方能分批進場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依約配合施工,並無遲延施工。正由於前置工程完成之不確定性及延遲問題,當時契約修改文字即約定配合「現場工期」施作完成,而非配合「契約工期」施作完成。故被告實際上要求原告施工期間,係依照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工程期限」劃掉工期「至95年1月15日前完工」,另特別註明「經甲方現場人員通知三天內進場施作,配合現場工施作完成」方式進行,原告系爭工程配合被告現場施工人員(工地主任丁○○)之指示,於通知三天內進場施工,並於95年10月31日施工完畢,並無延誤。至被告與業主間94年11月23日之趕工進度表及94年12月1日、95年1月24日往返信函,是被告向業主提出「預定」之趕工計畫,原告並無所悉,被告並未給原告看,與原告無關等語。
2、查,兩造簽訂之系爭2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第6條之工程期限,本約定:「自本工程簽約後即日起開工,工期至95年
1月15日前完工。」等語,嗣工期經兩造修正為:「經被告現場人通知三天內進場施作,配合現場工期施作完成。」等語,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4頁),惟遍觀上開契約書,均未見被告所主張兩造尚有約定工期60日之限制,縱上開契約書第22條有逾期違約罰款之約定,即原告如未依本契約指定日期完工時,以日為單位,每逾
1日罰款3000元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工期60日之約定,再者,被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工期60日一節,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3、又查,被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提送業主即台東縣消防局核准之趕工進度表中,被告施作防水工程部分工期至
95年3月9日,且被告之工程全部應於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等情,業據提出被告94年11月23日函文、趕工計畫書之預定週進度速見表、台東縣消防局95年1月24日函附趕工計畫書修定5可證(本院卷一第96頁至107頁),足見被告與業主台東縣消防局間,確有約定至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之工期,堪予認定。再者,原告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確定原告同意配合現場工期施工完成,乃於94年12月1日再次發文予台東縣消防局,並檢附修訂後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訂於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經建築師審核通過,轉給台東縣消防局於95年1月24日同意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防水工程於95年3月9日前應完工,有上開卷證可證,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整個工程遲延之日數之認定,是主包商即被告與業主即台東縣消防局間之問題,原告與被告是主包商與小包商間之責任,原則上是以業主即台東縣消防局完工之時間為準,但是大包商與小包商之間有時不完全照契約行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而被告係承攬台東縣消防局系爭工程之大包商,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原告為小包商,依工程慣例及兩造承攬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於簽約當時,當已充份了解此工期,並願配合現場工期施作,而該現場工期,即為上開工程期限。原告抗辯並不知悉被告與台東縣消防局之上開工程期限云云,自不足採。兩造確有以台東縣消防局即業主所核准之上開工期,為兩造契約之工期,應堪認定。
(二)是否因被告之前置工程未完成導致原告遲延?
1、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及地坪工程,係配合工程,必需結構工程及前置工程完成,原告始得進場施作,原告依現場前置工程完成後立即依指示施作,並無遲延,因被告之結構工程在95年5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仍在進行,足見係因被告之前置工程未完成,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B棟結構工程,被告於94年11月21日即澆置完成,並經業主委任之監造單位簽名確認,已併入第10期工程估驗總表內,作為第10期之請款依據。而
A棟之結構工程,被告已於95年2月22日澆置完成,並經業主委認之監造單位簽名確認,併入第11期工程估驗總表內,作為第11期請款之依據,足見A、B棟結構體均於95年2月22日均已完成,被告即可施作,並非因被告之前置工程未完成導致原告遲延等語。
2、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丁○○於本院證述:原告工程施作部分有遲延,係因為合約要在94年間完工,遲延之原因是因為很多承包商,不過因為被告作的大樓本體結構比較慢完成,致原告亦無法施。印象中伊有時後有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並未立刻進場,係因為被告沒有付工程款,所以原告才沒有進場施作,但對於整個工程之完工期限影響不大。因為原告是作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是以建物之主體結構完成為其前置作業,地坪是協力廠商在作,因為地坪工程遲延,所以原告也沒有辦法施作。印象中,被告與台東縣消防局第13期工程主結構是在95年5月中完成,因為本來結構工程中之板模工程總工程數量為28987,後來完成了28600,所以主結構完成百分之99.9,就工程而言,已經完成。主結構之後還有一些零星的工程如果沒有完成,例如裝修工程,原告亦無法施作。在台東縣消防局第14期估驗記錄中,有作驗收的工作,會將當時沒有作的部分列出來,在表格上,並沒有原告工程部分,表示原告工程部分已完工,亦即原告工程部分在95年10月31日已全部完工等語。足見依證人所言,原告之防水及地坪工程,係配合工程,必於結構工程或其他前置工程完成後,始可施作防水工程,且前置工程並非全部在同一時間全部完成,故於告需逐一受通知進場施工,依先後進場施工完成之數量,逐次請款,且係因被告前置工程無法完成,致原告後續之防水工程無法配合施作。
3、又查,被告提出之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94年11月21日及95年2月22日之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一第198、19
9頁)並非被告A、B棟結構體完工之記錄,蓋依95年5月31日當時第13期估驗總表第11項、95年10月31日第十四期工程估驗總表第11項「普通模板」之本期完成數量即明。在被告95年5月31日第13期工程估驗總表第11項「普通模板」,「原合約數量及金額」欄顯示原合約數量應為28967(m2),本期完成(第十三期)0,累計完成28600(m2),顯示該項結構工程「普通模板」項目,在95年5月31日當時第13期估驗時,並未完成,此節核與原告所提95年5月31日當時第13期估驗前原告95.5.11所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相符。在被告95年10月31日第
14期工程估驗總表第11項「普通模板」,「原合約數量及金額」欄顯示原合約數量應為28967(m2),本期完成365(m2),累計完成28965(m2),顯示該項結構工程「普通模板」項目,在95年5月31日至95年10月31日期間,仍在進行。 益徵 被告所稱其A、B棟主體結構係分別在94年11月21及95年2月22日已完成云云,自不足採。
4、綜上,係因被告之前置工程未完成導致原告工程遲延,堪予認定。
(三)被告展延工期與原告遲延是否有關?
1、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台東縣消防局本件新建工程進行中,因前置工程未完成,曾兩度向業主申請展延,並非系爭「防水及地坪」工程問題,且被告展延原因,均與原告無關,既非原告原因,自非原告工程有何遲延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5年11月6日第2次申請展延工期,經業主核准展延工期,無需於95年3月31日完工,而該准展延之工項均屬裝修及景觀工程,其事由共11項,(1)增加防火門(2)增加門窗未編列水泥塞縫(3)緊急發電機變更製造廠商(4)地震因素(5)追加內牆水泥粉光(
6)追加水泥粉光及水溝護角(7)增加2、3樓滑桿區(8)大門車道改變(9)颱風因素(10)變更設計(11)星期曆假日等。該11項之事由,被告依據合約規定向業主申請辦理追加,與結構體工程無關,也與原告毫無關係。又查原告施工期間從未主張因前置作業未完成影響施工,亦未函文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等事由,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之理由等語。
2、查,參照被告提出之第2次申請展延工期之調解成立書顯示,其在95年11月6日申請第2次展延工期371天或770天,其展延理由,為(一)D22甲烤漆鋼板防火門增加乙
樘90天;(二)塑鋼門窗末編列水泥塞縫40天;(三)緊急發電機因非原核定製造廠致無法廠驗29天;(四)40
1臺東卑南大地震造成工地受損15天;(五)內牆輕質牆隔間未編列1:3水泥粉光60天;(六)追加1:3水泥粉光及排水明溝輕型鋼護角30天;(七)B棟2、3樓滑桿區50天;(八)大門出入口車道改變57天。(九)颱風24天;(十)變更設計92天;(十一)星期例假日、休假不計工期283天等項目,在在顯證,實際上被告並未照該94年
11月23日修定後之趕工進度表進行並於預定之95年3月31日全面完工,苟被告已按該進度進行,即無第2次申請展延之必要。且上開延展理由,均非原告防水及地坪工程問題,反而有影響原告工程進行之前置工程,例如:第(二)、(四)、(五)、(六)、(八)項,該水泥粉光及塞縫未完成,原告防水及地坪工程無法施作:另外第
(九)、(十)、(十一)項,當然均會影響原告防水及地坪工程之施作。被告亦自認原告於95年10月31日完工之事實,而被告第2次聲請展延時間是在95年11月6日提出申請,且申請展延之原因是影響工程整個進度,益證原告無遲延施工之問題。
3依證人丁○○之證言:主結構完成後,還有一些零星的工程,例如裝修工程,如果沒有完成,原告亦無法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原告防水工程之前置工程,不僅係A、B棟主體建物之結構工程,包括裝修工程亦屬之。系爭「防水及地坪」工程,性質上屬裝修工程之後半段工項部分,被告第2次展延項目是裝修工程,此工項大多是原告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例如:①第3點「內牆輕質隔間」與室內防水有關。②第4點與浴廁、水箱有關。③第5點與合約內EPOXT有關。被告陳稱第2次展延工期之塑鋼窗之水泥塞縫施作預算問題,因其先行施作,所以原告得於95年1月10日進場施作云云,查此節可以證明該塑鋼窗之水泥塞縫施作為原告,故第2次展延工期之工項,確實有被告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未完成,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之情形。綜上,被告展延工期與原告並無關連,堪予認定。
4、被告於95年11月6日以非原告之工項向台東縣消防局申請第2次展延工期371日或770日,並經台東縣消防局核准展延工期,無需於95年3月31日完工,而被告展延工期與原告之工程,並無關連,係因被告之前置工程未完成導致原告遲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堪予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款,應扣除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36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708000元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六、原告之施工有無瑕疵?若有其瑕疵是否已修補?
(一)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尚未修補,應予扣款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所指之瑕疵,除屋頂伸縮縫蓋板及A、B棟伸縮縫填縫材滲水部分是原告之施工範圍外,其餘均非原告承作之範圍,且原告就上開瑕疵,業已修補,自無庸再予扣款等語。
(二)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估驗結果之缺失及未完成的部分與原告沒有關係,原告的缺失並不是未完工的部分,是伊請原告來修改的。而缺失會影響工程完工的認定。當時原告有個斜坡道的防水工程,伊請原告將耐磨地板做完,因為要等前面的地坪打平之後才能作。當時伊認為是缺失的項目,要原告來做完。當時為了要趕完工,伊發了很多文給各加廠商趕快修繕,不希望影響驗收,這個部分應該是屬於瑕疵修補,第1次原告並未做完整,因為之前混擬土不平整,是被告敲掉之後再叫原告重做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又本院將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單、估價單及如附件所示之瑕疵,送台東縣消防局函詢是否有該瑕疵,且該瑕疵是否屬於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又依原告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慣例,原告承攬伸縮縫蓋板工程,是否包括伸縮縫填縫材之施作?又上開瑕疵若已存在,是否已修補?若未修補,其修補費用若干?是否已自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經台東縣消防局於98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被告承攬本局局本部新建工程,有關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經監造單位 蔡達寬 建築師事務所確認於驗收時已修正在案,惟是否確實屬於原告承攬施工範圍應由被告說明。有關伸縮縫蓋板工程當時經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送審文件僅為蓋板與結構體間之防水性審查,並未包括填縫材。而上開函文所附之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1日函文說明:有關附件所示之瑕疵,原告在數次之初驗及正驗階段尚已配合修正在案,至保固期間是否有履行保固責任,尚請貴局明察。又依被告當時提供原告「申縮縫蓋板」之送審文件所提內容係針對伸縮縫蓋板與結構體之間防水性審查,故未包括伸縮縫填縫材。另有關本工程伸縮包括屋頂隔熱磚之伸縮縫(含填縫材)及A、B棟間之伸縮縫好含防震之阻尼材)等2種,其分別在被告其他分包商送審計畫書分項審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92、93頁),足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經監造單位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確認於驗收時已修正在案,顯示業主即台東縣消防局並無瑕疵扣款之情形,則原告之施工,縱有瑕疵,惟已修補等情,自堪認定。從而,被告以附件所示之瑕疵,抗辯應於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七、原告保固期間是否有瑕疵?工程尾款是否應否扣除保固金?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保固期間,尚有如被證30至35、37所示(本院卷二第159至172頁)之瑕疵,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致台東縣消防局將徑行動用保固金進行修繕,且伸縮縫蓋板保固期限未滿,依約無法退還保固金,乃暫予扣保固金258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對被證30、31、32之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未收到被證30、31之函文。又被證
32已表示原告於11月2日已修正完畢,被證33、34、35與原告之工程範圍無關,而A、B棟伸縮縫滲水是原告工程範圍,但已於97年11月2日派人修繕完畢等語。
(二)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97年1月25日正式驗收之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
5頁),並有台東縣消防局98年12月24日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11頁),堪予採信。又查,關於被證30之A、B棟伸縮縫滲水部分,原告已於97年11月2施工修繕完畢,有原告公司97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6
2頁),堪信被告就此部分已修繕完畢。關於被證30、33至35之瑕疵部分,原告否認關於窗框滲水、1樓之伸縮縫滲水、窗框滲水部分為其施工範圍,而依被告提出為兩造不爭執之被證28號防水及地坪合約附件所示,原告承攬之防水工程,係包括⑴屋頂、屋突之防水工程、⑵窗戶外牆防水工程、⑶耐磨地坪工程、⑷整體粉光防塵工程、⑸金鋼砂耐磨地坪工程⑹露台陽台防水工程⑺浴廁、茶水間防水工程⑻污水池、電梯坑防水工程、⑼引用水箱無毒防水模工程,惟被告就窗框滲水部分,是否為上開工程窗戶外牆防水工程範圍,未舉證說明,自難信此部分之瑕疵,係屬被告施工之範圍,而須負保固責任。再者,依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伸縮縫蓋板施工計畫書(本院卷二第
120頁)中,關於工程規範,係指A、B棟間屋頂之伸縮縫蓋版工程,包括地坪伸縮縫蓋板、外牆伸縮縫蓋板、平頂伸縮縫蓋板、內牆伸縮縫蓋板、屋頂伸縮縫蓋板,然被告就1樓伸縮縫滲水部分,究係屬於上開何工程項目,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此分之瑕疵,係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範為。
(三)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保固期間有瑕疵,其主張工程尾款應扣除保固金258000元,自屬無據。
八、被告已經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及地坪工程」及「伸縮縫蓋板工程」,分別議定工程總價各為168萬元、90萬元,共計258萬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0000000元(防水及地坪工程部分尚有0000000元,伸縮縫蓋板工程尚有430000元未給付,嗣被告換票時加計利息,承諾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為449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000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9000元自97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上開二項工程總價應為258萬元,被告已付0000000元,尾款僅餘0000000元,因原告無故遲延完工,遲延236日,每逾一日罰款3,000元,故應扣除逾期罰款708000元,又原告雖於95年10月31日完工,但工程尚有如附件被證8之瑕疵,經被告多次催告限期修補,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自行雇工修繕,其中外牆開口防水層、伸縮縫蓋板滲水、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費用共12000元,而因原告於保固期間,未履行保固責認,滲水問題無法解決,被告主張保固金258000元應予沒收扣抵工程款,總計原告未領工程尾款為4569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6963)等語。
(二)查,系爭「防水及地坪工程」及「伸縮縫蓋板工程」,兩造分別議定工程總價各為168萬元、90萬元,共計258萬元,已如前述,上開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合格,然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積欠0000000元(防水及地坪工程部分尚有0000000元,伸縮縫蓋板工程尚有430000元未給付,嗣被告換票時加計利息,承諾支付該部分工程款為449000元)等情,有工程詳細價目單、伸縮縫工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防水工程請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14至17頁)為證,而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已付000000
0元,尾款僅餘0000000元等情,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採信。而原告之工程,並無逾期違約或瑕疵扣款或以保固金逕行修繕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
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其餘1900
0元自97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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