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㈠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信誠珠寶店」,向負責人甲○○佯稱欲選購金項鍊,並假意在店內選購良久。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乙○○向甲○○表示欲購買店內之金項鍊2條(分別重1兩1分6釐與6錢2分8釐),趁甲○○開立金飾保單而不及防備之際,即徒手搶奪上開放置在櫃面上之金項鍊2條並奪門而出。甲○○見狀隨後追出呼喊,適巡邏員警獲報前往查緝,而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附近,查獲正在路旁喘息之乙○○,並扣得遭乙○○丟棄之金項鍊1條(1兩1分6釐重)。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2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又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竟不知檢
點行徑,因欠債無力償還,心生歹念,至「信誠珠寶店」內佯裝買家而搶奪金項鍊,得手後未久為警查獲,惟僅尋得其中1條金項鍊,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