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配偶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1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育有幼子及無財力可供逃亡,被告前因另案本應服刑,而當時卻因膽結石開刀,身體不適而無法準時出庭,在民國96年間被告母親曾至美國數月,家中信件無人收,故無法如期到庭,96年通緝期間在台中被捕,當時家住南投係屬生活範圍,並無逃亡之虞,盼能交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逃亡,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為保全訴訟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99年2月22日羈押,再於99年4月10日延長羈押。
四、按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號、95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係得為其輔佐之人,依前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押,合先敘明。茲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為被告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加重強盜案件,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法院審酌羈押之要件,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無關。被告所涉罪嫌經偵查、審理後,尚認為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階段拒不到庭而經本院通緝,雖聲請人陳稱當時因被告家中無人可收信,因此不知開庭通知,且當時住南投,於台中被捕時係在生活範圍。惟被告既因通緝而遭逮捕,且實際居所與通訊處所亦不相同,足見行蹤飄忽不定,台中與南投雖縣界相鄰,惟仍相距甚遠,顯有刻意隱匿行蹤,拒不出庭逃避審理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得以替代。雖聲請人稱被告家中尚有幼子待撫養,惟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且依目前所見事證,尚屬犯罪嫌疑重大,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所述仍有逃亡之虞。從而,羈押原因目前仍然存在。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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