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被告丙○○之女住台北市○居街○○號7樓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8日結婚,因雙方價值觀與生活方式差異無法維持共同生活,故於97年4月30日達成分居協議,原告於翌日搬離住所,復被告甲○○於97年11月10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請求判決與原告丙○○離婚,並於98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女,依法律規定原告受孕日期雖為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原告與被告甲○○未共同生活已逾
1年,被告丙○○之女顯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7月8日與被告甲○○結婚,原告於97年5月1日搬離住所,被告甲○○於97年11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嗣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女,則丙○○之女受胎期間,推定為98年8月4日至98年4月5日,此期間內原告未曾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有分居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被告丙○○之女出生證明書為證;次查被告丙○○之女係原告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潘柏澄 受胎所生,有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益證被告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被告兩人間並無人任何父女之血緣關係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之女,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本應推定被告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懷孕,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之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本件本院收狀日期為99年3月19日,有收狀戳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