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日生)號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交通法規規定,車輛進入隧道必須打開頭燈,但並無規定車輛抵達出口處多少距離才得關掉頭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應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誤,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為應到案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蘭潭出口處被國道八隊攔截舉發,舉發理由為異議人駕車進入隧道未打開車頭燈,然對此警員應提出舉證,況異議人車輛已達隧道出口處才將車頭燈關掉,依法並無違誤,且本案舉發地點顯然有誤,因事實上蘭潭隧道並無設立公務執勤專用車道,依法不得在隧道內執行公務,何況異議人車輛已抵達隧道口才被攔截,並非國道八隊所指在蘭潭隧道,如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請國道八隊指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蘭潭隧道內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於隧道內未開亮頭燈,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處分書漏載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之。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經警員製單舉發其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於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駛至接近隧道出口處前並未開亮頭燈(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於隧道內未開亮頭燈之違規行為,惟據當時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 方承彥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點五十四分的時候在哪裡?執行何勤務?)是中埔往北到古坑,我們在蘭潭隧道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我們正常執行此勤務,發現車輛如果後燈沒有亮,就會往前確認他是否有開前燈,如果確實沒有開前燈,就會跟他保持一定的距離,等到出隧道口,再攔截下來取締。而且,隧道裡面不適合用相機拍攝,是因為閃光燈閃爍,會影響其他駕駛的駕駛行為。(當初是否有給異議人簽、收舉發單?)未帶駕照的情形,我們會跟古坑分隊查駕籍、車籍資料後,我們就會把紅單交駕駛人簽名後,再交付紅單給駕駛人。我確定有給異議人簽收紅單。」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而參酌在高速公路之隧道內,若以相機拍攝取證,其閃光燈確有可能影響他人之駕駛行為,若在隧道內攔截實施稽查,亦將影響車流造成危險,自以出隧道之後再行攔截違規車輛實施稽查為宜,及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兩者亦無仇怨,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上開證詞合於常理,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應屬可採,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若非因記憶有誤所致,即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再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前,而異議人係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迄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已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最高額即六千元、六百元,共六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違誤,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