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國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黃國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總刑期共計有期徒刑5年8月,乃原審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各刑中最長期者為編號2、3、8之有期徒刑10月,各刑之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68月,亦即5年8月,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訛,則依之前開規定,對本件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8月,乃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法顯然有違,自無從予以維持,應予撤銷,且為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書記官陳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7日│105年5月9日│105年6月7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5045號│第18405號│字第619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105年度易字第7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5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6日│105年12月6日│106年2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08│105年度易字第71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55││判決││號││號││├────┼──────────┼──────────┼──────────┤││判決│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4日│106年2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437號│字第1438號│字第1439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7日11時10│105年2月29日│105年10月24日│││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190號│第25548號│字第667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55│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55│106年度審易字第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2月20日│106年4月18日│106年5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440號│字第1441號│字第1442號│└────────┴──────────┴──────────┴──────────┘┌────────┬──────────┬──────────┬──────────┐│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24日│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2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678號│字第549號│字第54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2│106年度審訴字第547│106年度審訴字第54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82│106年度審訴字第547│106年度審訴字第547││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5月11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1443號│第10871號│第10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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