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俊鑫具保人周佑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佑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ꆼ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周佑年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俊鑫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周佑年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卷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足憑。又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及其戶籍所在地通知具保人,均經合法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卷附之前開判決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2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可參;嗣經聲請人命警拘提,受刑人猶未到案,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