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家修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嶺東路往永春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區○○○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葉家修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發覺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有 許信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梁媚秋 ,○○○區○○○路往嶺東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忠勇路之際,遭葉家修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撞擊,致許信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鼻部撕裂傷(1.5x0.3x0.3公分)併鼻骨骨折、人中撕裂傷(3x0.5x0.5公分)、牙齒斷裂及上唇撕裂傷(1x0.2x0.2公分)、右手及左小腿擦傷、右足踝扭傷、右上顎正中門齒三分之二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三分之二牙冠斷裂及左上顎側門齒切端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