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中路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北勢東路680巷,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北勢東路左轉進入北勢東路680巷。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劉育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勢東路同向自林瑞龍之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閃避不及,2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劉育誠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劉育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育誠告訴被告 林瑞隆 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育誠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