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宏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俞佑 律師被告 李俊緯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1號案件,係檢察官認被告之兄李嘉勇一人違反商標法,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李俊緯有與李嘉勇共同犯本案刑責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李俊緯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