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9年度選偵字第93號被告邱景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在案,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聲請書誤載為供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上開10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年6月22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景雄所涉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已於101年1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一節,有該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現金6千元,確係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是以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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