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137號聲請人 陳春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胡韻欣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票據無效。又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系爭本票改寫前之發票日期記載為民國
109年109月02日,顯然為無效之日期,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