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燕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燕雲與告訴人 林幸榛 (起訴書誤載為 林幸臻 )為舊識,因故生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市場內,將1張疑似男女牽手之照片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觀覽,稱該張照片係告訴人與他人牽手,並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