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同坤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許同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期滿,惟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11公克,驗餘淨重0.3066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同坤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7月12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1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64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淨重0.3111公克,驗餘淨重0.3066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