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部分已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告被訴恐嚇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各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黃志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該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