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明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不祥」更正為「不詳」、第15行之「臺北市」更正為「臺北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羅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所犯之幫助重利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重利集團使用,所為助長重利不法之風,致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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