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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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 黃壽清 上列聲請人呈報匯荷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匯荷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3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以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新聞紙公告等件為證。
三、經核,匯荷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5」,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自應由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