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告乙○○
丙○○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陳心儀 律師被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陳衍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7萬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萬1,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11月18日起至原告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486萬8,951元之日止,按上開擔保金額以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額,暨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801號卷第93頁);其後復於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萬7,6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上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就伊等之財產於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裁全字第54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寅字第1718號執行命令,對乙○○之財產發扣押命令,及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丙○○所有之土地為查封登記。被告所為之前揭假扣押執行已影響伊等之資金調度及業務進行,伊等遂於97年8月8日提供3億元之反擔保,以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行為。
惟上開裁定經伊等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廢棄,經被告提起再抗告,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以被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故無從以擔保以代釋明為由而遭撤銷,即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伊等因前開假扣押之舉措而以3億元供反擔保,致投資、儲蓄、調度及營運上受限制而無法有效運用,且乙○○係從事娛樂事業,為錢櫃KTV之董事長,有投資相關娛樂事業,倘非因提供反擔保金之故,即可將
3億元投資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而好樂迪公司於96年8月8日之股價為21.7元,至99年4月7日股價為26.1元,於不加計股利之情況下,投資報酬率高達
20.28%,原告僅請求以上開金額5%計算之投資損害,應屬合理。縱認伊等不得請求上揭投資損害,僅得請求利息損害,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伊等亦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為賠償。又上開3億元反擔保金中之295,151,049元,於98年10月1日遭另案假扣押,故伊等於98年12月11日僅取回4,868,951元,故請求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就3億元部分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就4,868,951元部分,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共計17,307,630元(計算式為:300,000,000×5%×420/365+4,868,951×5%×71/365=17,307,630)。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存反擔保金,於返還時已附加國庫利息一併給付,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僅以臆測之投資報酬率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應無可採。縱法院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亦僅得比照五大行庫一年鉅額存款之平均利率2.068%為請求,扣除國庫因提存而給付之利息54萬1,397元後,原告應僅得向伊請求661萬7,0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之3億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由被告以1億5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在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丙○○所有之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718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㈡原告為供擔保撤銷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18號假扣押執行,
於97年8月8日為被告提供3億元為反擔保,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㈢原告對於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4月2日作成98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以「假扣押原因釋明欠缺」為由廢棄原裁定且駁回假扣押聲請,被告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台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
㈣原告所支出之反擔保金3億元於98年10月1日遭另案假扣押
,故原告於98年12月11日僅領回4,868,951元。故就3億元之受損害計算期間係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對4,868,951元之損害計算期間則自98年10月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假扣押其財產之裁定為自始不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㈡如該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何?㈠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是否自始不當?⑴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530條
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法院如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屬自始不當;至命假扣押之法院究係因不知當時之客觀情形,抑或出於見解或判斷之錯誤,在所不問。
⑵查被告前為保全其對原告之3億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裁定准許由被告以1億5,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抗告人近日有處分資產之動作,若不迅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欠缺。」為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於原審假扣押之聲請,其後被告雖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4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3號裁定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審重字第801號卷第10-18頁),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及再抗告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應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至為灼然。㈡如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得主張之損害為
何?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3億元反擔保金因提存而未能投資好樂迪公司,致受有投資報酬率20.28%之損失云云,惟迄今僅提出好樂迪公司股價明細表影本、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44頁),並空言指稱一般從事某特定事業之公司經營者多一併投資相關特定事業之產業,商人運用資金所能獲取之投資報酬率必遠超過銀行利率云云,而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渠等於提存反擔保金時確有投資好樂迪公司或因此無法為其他投資計劃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本可購買好樂迪公司之股票或為其他投資以牟利乙情,充其量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難遽認渠等已有投資計劃之確定性。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提供反擔保金所造成之上開損害,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⑵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查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執行而提存反擔保金,致受有損害,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不合,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提存之反擔保金,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致未能領取使用,則其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尚無不合,且該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執行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⑶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方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為提存法第12條所明訂。且依照中央銀行國庫局之國庫業務手冊規定「提存金兌付時,國庫經辦行應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另97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牌告利率為0.23%,97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11日則為0.1%,此有台灣銀行公庫部99年3月23日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查本件原告向國庫提存3億元之反擔保金,嗣於領回提存金時,國庫經辦行依法應按台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準此,則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3億元反擔保金,一方面固造成其資金無法運用之損害,然就同一事實亦受有國庫依提存法加計利息之利益,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自須於原告於扣抵上開加計利息之利益後尚有損害,方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於97年8月8日支出之反擔保金
3億元,於98年10月1日遭另案假扣押,是以於98年12月11日僅領回4,868,951元,故兩造同意就3億元之受損害計算期間係自97年8月8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對4,868,951元之損害計算期間則自98年10月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於領回上開提存金時可向國庫領取之利息計為483,166元(計算式:3億0.23%129/365+
3億0.1%290/365+4,868,9510.1%71/365=483,166),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682萬4,462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億5%420/365+4,868,8515%71/365-483,166元=16,824,462),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共計16,82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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