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3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10月29日確定,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4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5年1月16日確定,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丁○○之父丙○○、弟丁○○及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同一攤位(臺北市○○路○○○巷○號)工作之乙○○,與甲○○、辛○○夫妻為相鄰攤商,雙方攤位相距僅一狹窄走道,民國96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丙○○因覺甲○○將保麗龍箱置於走道,影響其搬送魚貨,乃指示戊○○叫丁○○前來攤位幫忙,並指責甲○○之不是,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未久,丁○○由攤位對面之住家抵達攤位時,見丙○○、甲○○二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甲○○、辛○○夫妻,並加以毆打,戊○○、丙○○、乙○○三人見狀,亦萌生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一擁而上,與丁○○共同將甲○○、辛○○壓倒在地,丁○○、乙○○二人則繼續徒手毆打甲○○、辛○○夫妻,旋經附近攤商勸阻後罷手,因而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壓痛、後頸挫傷併壓痛、右肩挫傷併壓痛、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及右膝後挫傷並擦傷之傷害,辛○○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下背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丁○○則於過程中亦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丙○○、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固供承被告丙○○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丁○○並出手推打告訴人甲○○之胸口,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甲○○、辛○○夫妻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因不滿走道遭放置保麗龍箱,
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並指示被告戊○○叫被告丁○○前來攤位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供承在卷,互核相符。嗣被告丁○○到場後,因不滿告訴人甲○○與其父丙○○口角,竟動手推倒告訴人甲○○、辛○○夫妻,被告戊○○、丙○○、乙○○3人見狀,亦共同將甲○○、辛○○壓倒在地,丁○○、乙○○2人則繼續徒手毆打甲○○、辛○○夫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攤商庚○○、己○○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壓痛、後頸挫傷併壓痛、右肩挫傷併壓痛、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及右膝後挫傷並擦傷之傷害,辛○○受有右手肘挫傷併擦傷及下背挫傷併壓痛之傷害,亦有西園教學醫院9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日2件(見96年度偵字第19778號偵查卷第14、19頁),及彼等受傷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9778號偵查卷第38-42頁、96年度偵字第23559號卷第25、26、27、29、31-38頁)附卷可憑,被告等空言否認傷害,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㈡公訴人雖依證人甲○○、辛○○之指述,認被告乙○○、
丙○○係持棍棒毆打甲○○,惟訊之被告等均否認持棍毆打情事。詰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傷勢如何造成?)被告丁○○揮拳,被告丙○○拿棍棒打我」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就其所受傷害亦逐一證稱:「(臉部的傷勢)是被告丁○○用拳頭毆打的,他直接揮拳過來」、「(頭部及其他傷勢如何造成?)當時我跟太太證人 劉欣怡 都被被告4人壓在地上」、「(手如何受傷?)當時被告4個人壓過來一起打,我不知道我是如何受傷的,我腳的傷勢也是這樣造成的」(見本院同前筆錄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亦證稱其無法確定當天是否有遭棍棒毆打等語(見本院同前日筆錄第13頁),彼等均未能指證有受棍棒毆擊之傷害。
且證人辛○○雖證稱看到被告丁○○持木棍、丙○○持鐵棒云云(見本院同前日筆錄第11頁),然其指稱被告丙○○持鐵棒云云,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丙○○係持木棍云云已有未合(見本院同前日筆錄第6頁)。參諸被告丁○○為最先動手之人,果有持棍攻擊行為,自當極為明顯可見,換言之,在場之人均當印象深刻,殆無為不同指述之可能,尤其直接遭其推打之證人甲○○益然,然證人甲○○竟稱無法確定被告丙○○以外之另名持棍者為何人云云(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更與常情有違。
遑論依證人甲○○、辛○○所述,彼等係遭被告等4人壓倒在地,證人庚○○指稱「(被告4人壓在被害人上面)就像疊羅漢一樣疊在一起」、「就是一堆人打一個人,被打的那個人倒在地上,其他人就壓在上面打,是整個身體趴在上面打」(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4、17頁),又前開事發地點為擁擠之市場攤位(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99年4月19日所提照片與攤商位置圖),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是認,實難想見被告等4人壓倒告訴人2人,並與之貼身接觸之情形下,被告等尚有何揮棍毆擊空間。 佐以 證人己○○證稱:「剛開始看到丁○○先動手打甲○○,徒手往甲○○上半身打…丁○○又拳頭打甲○○的上半身…丁○○打不止2拳」、「(問:丙○○及乙○○兩人有無拿棍子打人?)我沒有看到」(見96年度偵字第23559號卷第6-7頁);證人庚○○證稱:「…有看到乙○○徒手打甲○○,這時候辛○○跟甲○○都倒在地上,甲○○是壓著辛○○,所以乙○○是從上往下去打甲○○,因為這時候我拉著乙○○,他還在打甲○○,丙○○我沒有看到他打人,他是我第一個拉開的,因為丙○○有去壓甲○○夫婦,我拉開之後,丙○○說要去後面拿棍子,丙○○後來就拿一個棍子過來,因為我勸架就沒有再動手…剛開始他們動手我沒有看到,是看到他們4個去壓甲○○夫婦,丁○○是徒手打還在地上的甲○○…」(見同前偵查卷第8頁)、「他(指被告丙○○)有去後面拿棍子出來,但沒有再動手…」(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8頁),均未敘及被告等4人有何持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復無扣案棍棒可供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等前開互不相符之指證,遽認被告等有持棍毆打行為。至於證人己○○雖稱其「…沒有從頭看到尾,我是從中間看到結束,然後去送貨」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3559號偵查卷第7頁),然依其指證「剛開始看到丁○○先動手打甲○○,徒手往甲○○上半身打,甲○○就倒了…」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6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等所述之肢體衝突起始相符,是證人己○○所述「從中間看到結束」云云,顯係未見衝突起因之意,並無礙其所證毆打過程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等辯稱當日並未持棍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持棍棒毆打甲○○一節,尚不能證明。
㈢告訴人2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西園教學醫院分別驗得甲○○
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壓痛、後頸挫傷併壓痛、右肩挫傷併壓痛、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及右膝後挫傷並擦傷之傷害,辛○○受有右手肘拴傷併擦傷及下背挫傷併壓痛之傷害,此有西園教學醫院96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日二件附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9778號偵查卷第14、19頁),渠等嗣雖於同年月23日再取得同一醫院之另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甲○○受有右頸8×8公分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後頸部5×5公分擦挫傷之傷害、辛○○受有下背挫傷、右肘擦挫傷及右大腿、膝、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見96年度偵字第23559號卷第24、30頁),惟本院斟酌前述97年7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乃事發2日後之診斷情形,間有部分傷勢記載方式略有不同,是以診斷書開立日期觀之,仍認應以事發當日即96年7月21日之診斷記載為準。
㈣被告等雖辯稱被告丁○○當日亦遭毆打成傷云云,並提出
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本件確係被告丁○○動手在先,已詳前述,其指述告訴人甲○○另涉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故無誤礙於前述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丙○○、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於同一時、地以1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辛○○2人,侵害2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3年9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10月29日確定,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94年11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5年1月16日確定,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相鄰攤商,因物品擺設、走道使用之認知與習慣有異,發生齟齬,致生本件肢體衝突,被告等雖占人數優勢,惟衝突時間不長,渠等以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所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害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丁○○雖動手在先,然於衝突過程中亦受有左側顏面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並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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