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拾塊淨重叁仟柒佰壹拾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拾塊淨重叁仟柒佰壹拾點捌貳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拾塊淨重叁仟柒佰壹拾點捌貳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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