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柒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賭客「 林許美蘭 」應為「 林許英蘭 」之誤。
二、扣案之四色牌七十一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二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另現場查獲之賭資一千元並非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因該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現場查獲之賭資一千元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