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一五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二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業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執庚字第三О四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得為聲請,受刑人亦僅得請求該檢察官為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