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神洲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志華 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依據自訴狀檢附之契約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記載姓名為丙○○,因此自訴狀記載為 蘇欽雄 應為誤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與自訴人公司訂約,承租自訴人所有之6M—840號營業小客車,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丙○○租得前揭營業小客車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租金,並將該車交付第三人使用,至今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更審前各調查或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或本院現存之資料,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不具侵占之故意,或並無侵占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被害人係以未滿二十歲之人為限。
三、經查,觀之自訴狀所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雙方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訂約時,約定被告丙○○繳納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日租金為一千一百元,每日繳納一次,並迄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如被告丙○○並未違約,其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產權歸被告丙○○所有,且被告甲○○亦開立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充為擔保之用,足認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際被告均依據自訴人之要求提出擔保及繳付頭期款,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復且自訴人為法人,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未滿二十歲之自然人,因此被告等顯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另觀之卷附存證信函,自訴人曾經催告被告繳付租金,被告惡言相向,是以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曾商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繳付事宜,僅因兩造對於租金繳付方式及金額未達成協議而有爭議,又參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自訴人具狀表明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因此足認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純係履行租賃契約發生爭執而致被告拒絕履行債務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綜上所述,被告侵占、詐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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