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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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支票、票號為AA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一紙,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遺失,嗣後發覺為他人所盜取,聲請准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系爭支票所有人,其支票係遭竊後並經他人偽造後行使,且系爭支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宣告沒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二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尚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