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第71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 各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25日20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2年8月6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瑞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
㈡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5日20時14分許、同年8月6日21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各為: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2份附卷足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85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139號卷第2頁、第5頁至第6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揭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其以如事實欄㈠、㈡所述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㈤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乙節,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同年8月6日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俱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間云云,嗣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驗尿結果後始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不諱,斯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