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沒有出拳打她,沒有揮拳,她所受的傷怎麼來我不曉得云云。經查,前項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小叔 高宏祥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證稱相符,復有告訴人乙○○在景美醫院94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只是把她甩出去」、「我用手去擋,揮過去,他就倒在桌子那邊...」等語,顯見告訴人乙○○前開指訴尚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甲○○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