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7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利息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伍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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