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51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1.00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94年6月28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1,154,313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翌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屆消滅時效云云,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暉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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