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充「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