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銘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銘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銘浚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民國92年、93年、96年、98年、99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4月(減為2月)、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及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4頁調查筆錄及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12號被告游銘浚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銘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28日20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小吃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00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水源街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8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銘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